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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规范商品如何获受理?电动卷发器行政复议案例解析

尹燕、尹娜 华进国内商标事业部

发布于:

2026-09-01 16:00

目录

一、案情背景

二、案件难点

三、论证逻辑与复议理由

四、案件结果与示范意义

一、案件背景

2025年下半年,华进代理某公司就“XX”商标在第8类“电动卷发器”商品项目上提出注册申请。因“电动卷发器”未被现行使用的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》(下称“区分表”)列为可接受项目,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形式审查后作出补正通知,申请人坚持“电动卷发器”申报并提交补正申请,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。鉴于该商品名称对于申请人品牌布局具有重要价值,申请人遂决定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之规定,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,并同步做好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准备。


二、案件难点

本案面临两重结构性障碍:

其一,涉案商品“电动卷发器”本身并非区分表现行规范项目,形式上欠缺直接申报依据,行政机关据此不予受理具有表面合法性;

其二,从审查实践观察,2025年以来,即便是戴森等境外知名品牌申请的“电动卷发器”亦未获直接受理,国内企业同类申请也多被拒绝。在当前不予受理决定已作出的前提下,扭转难度较大。

三、论证逻辑与复议理由

为证成“电动卷发器”作为商标注册商品项目的可接受性,复议申请以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》及区分表编制原理为规范基础,围绕申报权利、类目归属、在先先例、审查一致性、技术标准化及市场认知六个维度,构建起层层递进、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与法律论证。

(一)申报权利依据

依据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》,申请人有权选择区分表以外可接受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,但申报名称应具体、准确、规范,足以使该商品与其他类别商品相区分,并可使用规范简体汉字表述、附送说明材料。“电动卷发器”概念清晰、属性明确,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后已依法附送《非规范商品说明》,完全符合指南规定的申报路径。故申请人指定该商品于第8类申报有合理依据。

(二)商品概念与现行规范商品含义高度接近

“电动卷发器”系电力驱动式美发造型个人护理器具,其核心功能为智能温控、多档调节下实现头发卷曲定型,产品属性、应用场景与第8类0806群组理发器具范围高度契合。就群组归属而言,其与0806群组内既有商品具有充分的同位性,与“电热卷发器”仅一字之差,本质系后者的电机驱动技术升级款;与“电动烫发钳”同含“电动”限定,均采用“电动驱动+加热定型”工作模式;与“卷发用手工具”“直发夹板”“烫发用铁夹”最终用途一致,仅动力来源或产品形态有别。0806群组核心范围为理发工具,既接纳“电动”类亦接纳“卷发器”类商品,“电动卷发器”之归属清晰无歧义。

(三)审查实践与在先注册先例

区分表对“电动卷发器”的类别认知历经实务磨合:

早期相关申请曾归入第9类0924群组,后结合商品实际属性统一划归第8类0806理发工具群组,审查标准现已趋于统一。

更为关键的是,大量在先商标已在第8类0806群组成功核准注册“电动卷发器”商品项目,如松下(NANOCARE,2014 年核准)、巴比丽丝(BABYLISS PRO MAXLIFE,2014 年核准)、卡舒、YAMAN 等国内外主体,部分专用权期限已生效。

既有核准先例足以印证该商品项目申报合规,本案理应参照统一标准予以受理并核准。

(四)审查尺度一致性之检视

从在先注册实例可见,自2016年起飞利浦、松下、EMERIO等多家企业的“电动卷发器”商标已在第8类0806群组获准注册;2023至2025年,SEISETA、株式会社 MTC等国内外主体相关申请亦获核准或进入审查流程。戴森等行业头部品牌更主动将“电动卷发器”作为核心商品项目在第8类申报,其申请已进入实审及复审程序,该行为本身即是对该商品第8类归类合理性的权威印证。反观国内企业同类申报却屡屡受阻,审查尺度不一,既有违市场主体对统一执法标准的合理预期,亦不利于本土企业经营发展与行业国际化接轨。尤为重要的是,部分同类申请即便因其他事由进入驳回阶段,亦说明商标局已认可“电动卷发器”作为第8类可受理商品项目的基本属性;本案直接不予受理,与既定审查惯例相背离,缺乏合理依据。

(五)技术成熟度与行业标准化

众多市场主体已就电动卷发器相继申请外观设计、实用新型等各类专利。“电动卷发器”实际为0806群组既有规范商品“电热卷发器”“卷发用手工具”“电动烫发钳”的技术升级款,仅于动力或控制方式上优化,核心用途、功能属性未变,符合指南关于“可申报规范商品的细化、迭代名称”之受理原则。更具说服力的是,中国家用电器协会美健(个护)电器专业委员会联合业内领军企业制定的团体标准T/CHEAA 0041—2024《自动卷发器》已于2024年11月25日正式发布施行,为该类商品提供了权威的行业界定与规范指引,进一步印证“电动卷发器”已是市面主流成熟商品。

(六)市场流通与消费认知

在流通层面,淘宝、京东等主流电商平台均以“电动卷发器”为独立商品类目展示,飞利浦、松下、lena、崔娅及申请人等国内外品牌均将其作为定型卷发造型工具推广,市场主体与消费者对该商品功能、形态已形成稳定认知。多款产品月销破万、用户评价数万,已构建完整的市场供需体系,系美发造型领域常规、刚需工具,不存在“商品尚未定型、名称无法确定”之情形。若无法为该商品项目提供商标保护,将导致市场上品牌标识混同与无序使用,消费者难以区分不同主体提供的商品来源,不仅损害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,亦扰乱美发个护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,与商标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、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相悖。

四、案件结果与示范意义

基于上述规范依据与事实证据,最终,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下发商标注册缴费通知书,涉案“电动卷发器”项目予以正常受理。

本的示范意义在于,对于区分表未列明的非规范商品项目,行政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并非终局结论。申请人可从申报权利依据、分类表已有产品群组归属、在先注册先例、审查尺度一致性、技术标准化及市场消费认知等层面构建完整证据链,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促使行政机关重新审视其审查立场。


对于企业法务及知识产权从业者而言,本案亦提示:在品牌出海与国内布局并行背景下,既要善用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渠道,亦应注重对区分表演变、行业规范、团体标准及审查实践差异的持续跟踪,以提升非规范商品项目获权的可能性与确定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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